王某偷越國(邊)境案
——拉攏他人偷越國(邊)境行為的定性
入庫編號2024-06-1-314-001
關鍵詞刑事 偷越國(邊)境罪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拉攏 組織拉攏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通過玩網絡游戲認識網友任某,王某欲出國打工,任某提出由王某拉攏人員偷渡緬甸并承諾給予其好處。同年10月10日,王某分別拉攏張某、郭某等六人,由任某訂購機票乘飛機到達云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當晚,王某聯系任某,由任某聯系當地人員在次日凌晨帶領王某及其他六人偷越國境至緬甸。2021年7月21日,王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陜西省渭南市華州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陜0503刑初17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八百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案件定性,即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以偷越國(邊)境罪論處,還是認定為組織拉攏他人偷越國(邊)境,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7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第五條規定:“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三)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可見,并非拉攏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行為都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關鍵在于該拉攏行為是否系在組織偷越國(邊)境首要分子的指揮下進行。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揮下實施拉攏行為,而是拉攏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則構成偷越國(邊)境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為出國打工而偷越國(邊)境,因他人承諾多帶人可以給其好處,遂拉攏多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王某并未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只是在自己偷越國(邊)境的同時拉攏他人和自己一起偷越國(邊)境,對其拉攏行為應當作為偷越國(邊)境罪的入罪情節予以考量。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人王某構成偷越國(邊)境罪。鑒于王某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故法院依法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八百元。
裁判要旨
對于拉攏他人偷越國(邊)境行為的定性,關鍵在于該拉攏行為是否系在組織偷越國(邊)境首要分子的指揮下進行,是否屬于與組織偷越國(邊)境的首要分子之間存在協作關系。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行為,而是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則構成偷越國(邊)境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22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7號)第5條
一審:陜西省渭南市華州區人民法院(2021)陜0503刑初170號刑事判決(2021年10月27日)
來源:人民法院報 ·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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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體編輯: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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